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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李憲佐

(公法學副教授)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被上訴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下稱93年退休核定函)審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訴書,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上訴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93年退休核定函)。上開發回部分嗣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仍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第218號),將原審上開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亦即原審裁定駁回93年退休核定函部分,上訴人抗告(原判決誤載為上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原處分審定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廢棄發回,為本件審理範圍】。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95年2月16日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公保優存要點)及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二階段計算如下:⒈依95年2月16日施行之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與上訴人同等級待遇第12職等四級年功俸800點俸額51,480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之月退休金應為183,817元,18%優存金額為3,521,200元;⒉依99年規定與上訴人同等級待遇第12職等四級年功俸800點俸額53,075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18%優存金額:第一階段月退休金為188,333元,18%優存金額為3,439,200元,第二階段月退休金為191,200元,18%優存金額為3,630,300元。由此可知,以後退休人員可領更多退休金及18%優存利息,而與系爭優存辦法之修正意旨相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依99年規定與上訴人同等級待遇所核第一階段月退休金為97,812元,18%優存金額為2,271,734元,第二階段月退休金為129,139元,18%優存金額為3,499,334元及利息52,490元,亦有月退休金為103,312元、18%優存金額為2,230,800元、利息35,129元等計算公式及數據,且均以95年度基本俸額51,480元試算,而非以99年度基本俸額53,539元為計算;惟原判決仍採信被上訴人矛盾之數據及說詞,置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於不顧,顯有違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及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6項等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