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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羅楊錦惠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上訴人收件士林字第060670號登記申請案,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 8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依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不宜單獨拋棄」之意旨,及92年5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375000號臺北市政府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決議「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旨,以103年4月10日士登補字000676號補正通知書及電話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25日士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土地法第1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規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法定空地之處分僅限制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並無限制人民不得拋棄其所有之法定空地所有權;又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及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1845號函釋,僅在「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權人」同一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不同,與前揭函釋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亦應不予適用。惟原判決任意擴張解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適用違憲之函釋,增加人民行使財產權所無之限制,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僅係該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由上訴人轉為國家,並無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亦無違反建築法規之疑慮,且無論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凡法定空地所有權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一時,皆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誤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其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適用法規,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