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5號抗 告 人 李憲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相對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相對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下稱93年退休核定函)審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抗告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相對人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抗告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抗告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訴書,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抗告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93年退休核定函)。上開發回部分嗣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仍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93年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其中本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將原審上開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其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復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追加聲明,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前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⒉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經原審前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抗告人於本次更審程序聲明「⒈請判決撤銷相對人93年退休核定函及原處分,令其對抗告人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與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實物代金等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並補償自93年2月1日起至重新核發給日止,每月損失之金額;⒉請判決令相對人依法補發抗告人超出35年退休之3年半任職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月1日起算補發」。則抗告人於本次更審程序之聲明逾本院廢棄發回部分,核屬訴之追加。㈡就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撤銷93年退休核定函部分,查93年退休核定函已經確定:抗告人起訴時聲明「⒈請判決撤銷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及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決定(原裁定誤載為93年核定函及原處分),令其對抗告人聲請復審案,依法實質審理,並依次項聲明判決辦理;⒉請判決撤銷相對人93年退休核定函及原處分,令其對抗告人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及月退休金(原裁定贅載月退職金、補償金及配偶實物代金)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⒊請判決令相對人計算抗告人退職金、退休金、補償金,應以最後任職時等級,即第13職等、年功俸三、800俸點為基準作計算基礎...並應援例加發本人及配偶實物代金;⒋請判決令相對人補發抗告人超出35年退休之3年半任職服務年資獎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月1日起算補發」。原審以101年8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就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比對抗告人起訴聲明及本次追加聲明,可見抗告人於本次更審程序追加部分係就經原審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其抗告部分為追加。次查,原審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發回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93年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是以抗告人就93年退休核定函再予爭執,本於法不合。再抗告人追加聲明中關於退休身分、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實物代金、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勳獎章)等,乃涉及93年退休核定函,而93年退休核定函已經依據上開各項而計算核定;另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亦論明「抗告人尚不得復於本件另行就已具存續力之相對人93年退休核定函有關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算法之合法性予以爭執」;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是以抗告人追加,主張發給實物代金、發給所稱超出35年退休之3年半任職服務年資獎金,及18%優惠存款利息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月1日起算補發之利息等追加部分,均經駁回。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自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除於93年核定抗告人退休金及公保優惠存款金額案件,並於100年度重核時維持,明顯違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或辦法等相關規定,未依法核給抗告人應有之月退休金(含優惠存款18%金額及利息),致使抗告人每月損失4萬元以上之權益,且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亦指出相對人違法在案;惟原審仍置之不理,未遵守司法公平正義原則,有理由矛盾之處。㈡原審為迎合相對人之主張,指示抗告人整合訴狀,經抗告人整合後,除列保訓會為被告乙節移至後面作為事實陳述外,其訴之聲明始終與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狀之內容一致,惟原裁定未察及此,顯有蔑視司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次更審程序之聲明逾本院廢棄發回部分,屬訴之追加;且經比對抗告人起訴聲明及本次追加聲明,可知抗告人於本次更審程序追加部分係就經原審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其抗告部分為追加;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93年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迭經抗告人聲請再審,均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抗告人就93年退休核定函再予爭執,於法不合;再抗告人追加聲明中關於退休身分、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實物代金、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勳獎章)等,乃涉及93年退休核定函,而93年退休核定函已依上開各項而計算核定;另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亦論明不得就已具存續力之93年退休核定函之合法性予以爭執;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等語,而認本件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爭執前詞,泛言原裁定理由矛盾或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