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所有「力豪輪」載運出口貨物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辦竣出口結關後駛離福建省金門縣料羅港,先於港區錨地下錨,嗣隔日(14日)該輪復駛進料羅港碼頭泊靠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巡防隊)人員發現輪艙內裝載有20只貨櫃,涉有違章之嫌,通報相對人查核結果,因力豪輪申報之出口艙單僅申報2筆出口貨物,與查獲20只貨櫃貨物之明細不符,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涉案貨物均予扣押,嗣再經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擔保金申請撤銷扣押在案。由於涉案貨物包括已報關及未報關之貨物,經查力豪輪出口艙單中申報之2筆貨物,以及原定由他貨輪裝載出口,惟因該輪另有航程,改由力豪輪載運之4筆貨物,係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相對人乃就未向海關申報部分,認聲請人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聲請人處私貨價格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56,198元;又因本案貨物已提供擔保金,准予撤銷扣押,並已出口,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656,198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態樣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行為結果係「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前程序原審判決認運輸工具如已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顯與上開條文文義解釋有悖,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㈡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論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力豪輪確於100年10月13日行駛至港區外地之錨泊區滯留,翌日向金門縣港務處船席管制調度員申請「力豪輪」進入料羅港區許可,經呼叫後停泊6號船席,嗣因海巡署第九巡防隊登船檢查,方發生此案,聲請人實無任何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又本件均為零關稅之非管制物品,並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聲請人僅為運送人,若真有私運貨物出口,必須賠償貨主,實無犯罪誘因,前程序原審判決對上開主張未予說明如何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指「船舶上之貨物,是否業經報關?」「是否在取得海關放行訊息後才開始裝載貨物?」「是否確保所有應辦手續均完成後,始向海關申請結關出航?」均屬專業報關人員之職業領域,依社會上分工活動之危險分配原則,聲請人當能信賴報關行之專業,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上揭範圍皆屬聲請人注意義務範圍之內,課以聲請人超過其能力之義務,有違背法令之虞。又本案純屬錯裝誤運之行為,聲請人不僅自行歸航,還主動提出要辦理更正,顯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應處罰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