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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詹建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街○○段水井子小段18-15地號土地上搭建菇類栽培場(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新區建字第103000908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違章建築,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建物資料比對,認該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違規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之規定,且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以103年7月16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0625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搭建之菇舍,雖有頂蓋、側面上下以烤漆浪板圍繞,中間有活動式塑膠帆布(為避風雨)、固定式梁柱(避免風大吹襲菇舍倒塌)及設置有活動門(為防盜避免遭竊),但舍內僅以混凝土(水泥樁)固定柱子(圓鐵柱),舍內並無其他樑柱、牆壁、隔間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是該菇舍僅能供作栽培香菇之用,不能供作個人或公眾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判決卻認定該菇舍係可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非臨時建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之違法。㈡菇類栽培場是否屬於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其認定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1月26日農企字第1040702057號函亦稱「系爭建物涉及個案認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本個案事實予以審認」;惟原判決並未將本件菇舍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依個案審認,亦未說明不用送請主管機關個案審認之理由,即逕認定系爭菇舍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原判決有判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建物是否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被上訴人就本件違反建築法事件,依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公告,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屋頂為烤漆浪板,內層為發泡隔熱板,並有C型鋼樑為7公分寬,地上有圓形鐵柱,直徑約9公分,下方有水泥固定,無水泥地板,側面上下均有烤漆浪板圍繞,中間有活動式塑膠帆布,有2處出入口,門口有活動烤漆浪板門板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雖無設置地板及側面烤漆浪板中間有活動式塑膠帆布,作為香菇栽培場使用,惟已有頂蓋(內層加設發泡隔熱板)、固定式樑柱及牆壁暨設置有活動門之出入口,足可遮風避雨,屬可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非臨時建築,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之定義,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方得建築。㈡依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對於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其中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依農委會上開函釋及審認圖例,農業設施雖有頂蓋及支架,但須無密閉式外牆,如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等情形,方屬得免申請建造執照。查本件系爭建物,已有頂蓋、C型鋼樑,及以圓形鐵柱(下方有水泥固定),其外牆上下部分均有烤漆浪板圍繞,僅中間部分有活動式塑膠帆布,上方烤漆浪板部分與屋頂固定連結,下方烤漆浪板部分亦有以水泥固定於土地,僅中間部分留有約3分之1高度設置活動式塑膠帆布,又該建物有2處出入口,門口亦均以活動烤漆浪板為門板,可控制系爭建物之出入,顯非外牆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等而無密閉式之情形,而屬固定式建築物,且不符合農委會上開函釋及審認圖例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