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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葉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聲請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而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農保資料異動情形,實際上聲請人農保投保並未中斷,亦未曾中斷農保後再自行加保、退保,僅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兼營計程車),而再參加勞工保險。況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3日繳交100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農民健康保險費。另上開異動資料係因勞保局編號「15809」鍵錄人員於102年5月24日以聲請人「勞農重複」為由,自行鍵錄聲請人農保加、退保情形,並於102年6月4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勞保局102年6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關於聲請人重複參加勞、農保事。前程序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退保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參加農保,並據以適用87年11月11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又該資料異動之鍵錄日期為102年5月24日、公文通知退保日期為102年6月4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受理上訴人申請核發老農津貼為103年4月23日、原處分作成日為103年6月23日,可知勞保局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處理程序終結時點分別為102年6月4日、103年4月23日,均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7年11月26日修法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即准許「部分開放重複加保」,勞保局未查,以上開102年6月4日函將聲請人之農保逕予退保,原處分據以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察,逕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亦未詳查勞保局102年6月4日函之錯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前揭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申言之,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審酌後,乃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重申前詞,憑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