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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6號抗 告 人 吳高勝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其父高甘棠生前於民國42年向改制前三重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457、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三重區公所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嗣抗告人另以其父依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抗告人繼受其父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以供抗告人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3年9月19日北財用字第1031721897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出具同意書。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者為相對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係主張繼受其父之買受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對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物之修繕;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法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法定使用關係,乃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本件兩造爭執在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合法使用關係,此乃屬私法上爭議,核屬民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舊有房屋因納莉颱風全毀,擬依100年2月18日發布之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物修繕辦法第4條第2款但書申請修建,遂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詎相對人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予駁回,殊有違法。且相對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否,涉及公有財產管理,自應依公有財產相關法令為准駁之處分,尤其關於否准之行為,事涉人民權益,必有法律依據,認申請案不符法定如何要件,始得否准,性質上屬公法上行政處分,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闡釋至明,是原審認本件屬私權爭執予以裁定移送管轄,洵已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並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確認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又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內政部曾以66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766261號函謂:「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內。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可知,土地權利人應否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建築,或他人是否有權要求土地權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該人於其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而建築,應屬私法關係,尚不因土地權利人為行政機關、公法人或私人而有異。

(三)抗告人係以其欲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建築物乙棟,需得土地管理機關之相對人同意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拒絕等情,有抗告人之申請書及相對人系爭函附卷足稽。可見系爭函乃相對人以土地權利人地位,對抗告人所為不同意將管理之國有土地供抗告人建築使用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中雖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本件既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單純國有土地讓售後未完成移轉登記,所生買受人得否要求出賣人或繼受其權義之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權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糾紛其本質並無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本案為公法爭議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土地是否同意提供他人為建築使用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原裁定以本件屬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