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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徐文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曾主張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以鄰人身分就相對人核發予聖羅蘭公司之民國86年6月20日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核發使用執照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略謂:渠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前對於訴外人聖羅蘭公司就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件,所為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三、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越界部分之建築基地,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禁止施工及一切侵害行為之假處分,又經相對人82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請照辦在案,起、承造人未經許可擅自施工,自得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辦理。

又相對人核發原處分所附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物占用鄰地3-132地號,證明其所發使用執照上之建物有越界使用聲請人土地之實,顯然違反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另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假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並偽造該裁定主文重要字詞之情事來袒護相對人違法行事,顯有官官相護之嫌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對於本件前程序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