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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提出異議,請求依再審之規定,廢棄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核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6月4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故聲請人縱有不服,亦無得據以補正其未於限期內繳納本件裁判費。至於聲請人主張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節,因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