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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猶有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雲林縣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時,造景花台上之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界址點,可否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套繪之依據,則有疑問,故有由原審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必要,並調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查明。(二)雲林縣西螺段698-1、698-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之地籍圖不相符,有調閱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區及數化區與土地成果公告圖等相關資料調閱查證之必要,上列相關資料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惟其對於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予駁回。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仍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核其狀載內容仍係重述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究有如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