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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多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燦銓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劉明忠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2年度『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完成履約,多次催告上訴人儘速依約交貨履約,惟上訴人均以不同理由推拖延遲交貨,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1次承包商履約協調會會議(下稱第1次協調會),限期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嗣於103年1月7日召開第2次承包商履約協調會會議(下稱第2次協調會),再予限期應於103年2月27日前完成交貨;惟迄至103年2月27日前,上訴人仍無法依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之要求履約交貨完成,嗣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17日經標六字第1036001179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自即日起解除契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26日以經標秘字第1039000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2日經標秘字第10300030740號書函所為之異議駁回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103年7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原審悖於一般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認被上訴人並無展延履約期限之意思,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表示意見,而且最終亦同意上訴人所請,可證上訴人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而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從未指摘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亦未就此事由進行調查,或命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原判決不備理由。(三)系爭契約之交貨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冷卻設備則於訂約後始成為採購標的之一部分,交貨及測試地點並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且被上訴人指定的交貨地點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至上訴人營業處僅為了解履約進度及出貨備貨現況並非進行系爭契約之交貨測試,原判決未查,對於採購標的交貨及測試地點之認定有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四、原判決以:(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2項規定核算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3日,惟迄至102年9月23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履約交貨,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7日與上訴人召開計2次之協調會,催促上訴人儘速依約完成交貨驗收並限期履約,且依上揭協調會議紀錄及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函可知,無法交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應交付之設備發生異常所致,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延誤履約期限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不合。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延遲履約而召開前揭計2次之協調會,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本案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180日曆天,核算履約期限應至102年9月23日截止之意,且除催促並限期上訴人儘速改善履行外,並提醒上訴人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協調會同意上訴人延期交貨,旨在限期並促請上訴人儘速改善履行,並提醒其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並無同意展延系爭採購契約原訂102年9月23日履約期限之意思。又本件上訴人遲延履約情事,自原訂履約期限102年9月23日次日起算至103年1月1日止,共計100天,以遲延日數100天除以履約期限180日計算,履約進度已落後達55.6%;倘計至103年2月27日止,則逾期交貨達157日,履約進度落後更高達87%,均已超過20%以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定。該延誤履約情事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洵屬可採。(二)設備完成組裝並不代表已達符合契約約定之交貨狀態,觀諸系爭採購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103年2月27日交貨日期查核時,經兩造合意在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查核測試,該日實際測試查核結果無法輸出滿載,且尚未完成滿載測試,仍未達可交貨狀態。至系爭設備是否需加裝冷卻散熱設備,以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之要求,乃屬上訴人於履約交貨時應考量之設計及規劃安排,且兩造就系爭採購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103年2月27日交貨日期查核時,既合意在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查核測試,查核結果亦據雙方確認無異議後簽認,上訴人尚難主張系爭設備因未加裝冷卻散熱設備,致測試結果未符合規範清單之要求,進而謂其無延誤履約之情事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謂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從未指摘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亦未就此事由進行調查,或命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乙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已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陳述意見,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所稱,尚為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