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71號抗 告 人 尹玉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贍養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上尉,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所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第4、5腰椎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事故),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及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因公参等殘」,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臺銀人壽)依該通報令辦理給付抗告人軍人保險殘廢給付。而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則以抗告人曾於93年4月14日至2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認抗告人所受系爭事故,係屬投保前事故,不符國軍官兵、空勤、彈藥勤務及水中爆破、潛艦人員等團體保險契約第4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相對人後指部於收受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函後,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責由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前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以開立國庫支票方式核發抗告人因公受傷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99年8月17日抗告人申請退伍,經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核定退伍,並自99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
抗告人不服明台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明台保險公司並已依據判決意旨給付抗告人保險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22萬4,041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就系爭事故被核定為「因公参等殘」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7月及12月申覆重新辦理檢定,申請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狹窄殘等檢定,案經相對人後指部認抗告人不符殘等增劇標準。嗣抗告人復因同一原因於102年4月30日再次接受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殘等增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國防部乃核定為「因公貳等殘」。嗣經抗告人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臺銀人壽拒絕給付。嗣相對人後指部認抗告人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整,乃函請抗告人返還其98年已領取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整。又抗告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部分,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轉相對人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請求撤銷。(二)請求相對人國防部、後指部給付抗告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302,355元。(三)相對人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抗告人殘等差額30萬元。(四)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與後指部連帶給付抗告人醫療賠償500萬元。(五)相對人國防部應給付抗告人慰問金5萬元。(六)相對人國防部、陸令部連帶給付抗告人贍養金1,500萬元。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共有六項請求,其中第三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部分,則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業經裁定移轉管轄。抗告人僅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追加本件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本件爰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四項追加部分(原裁定誤載為第四項)予以審究,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第四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國防部、軍醫局、後指部與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連帶給付抗告人500萬元,依其準備書狀意旨,係屬醫療疏失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均屬私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公務所在臺中市,然其他共同被告國防部、軍醫局、後指部之公務所在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爰依職權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軍人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其為公法性質原無疑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533號解釋意旨,較之一般公務員權力性,公法性質更強,為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之涉軍事件,自有行政訴訟法之適用。本件既因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軍保醫療致殘所生,其為公法性質故無論矣,亦同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因公法上保險涉訟與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侵權行為地管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
五、經核,抗告人訴之聲明第四項追加部分,係請求國防部、軍醫局、後指部與本件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連帶給付抗告人500萬元,依其準備書狀意旨,係屬醫療疏失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屬私法上之爭議。經查,相對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公務所在臺中市,然其他共同被告國防部、軍醫局、後指部之公務所在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