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時效,此乃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提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極力爭議之真諦。然原審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對於現行有效之財政部民國72年12月30日台財關第18846號函釋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未予審酌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聲請人既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營所執特專字第159980號,經掣發執行憑證後,已逾徵收期間而於99年12月22日註銷,此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歷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對於稅捐之徵收時效及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均未予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原確定判決採信相對人主張,認聲請人84年度、85年度有隱匿所得新臺幣39,033,950元,前期損益調整未依法更正,並未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惟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為聲請人84年度、85年度有隱匿所得,乃因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廠商間實務上交貨、請款流程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