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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1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月5日(星期一)(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月1日,因屬假日,乃延至上班之首日)止,即告屆滿。縱如聲請人主張其係至103年12月10日始知悉再審理由,而自知悉時之103年12月10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則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4年1月13日(星期三)亦已屆滿。是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