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8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陳水扁(下稱陳水扁)申請保外就醫,經相對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以民國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陳水扁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系爭函文為法務部否准保外就醫之決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以陳水扁應有獲准保外就醫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1.賜判視同法務部系爭函文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2.法務部應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之判決。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憲法第1條、醫師法第12條、第28條等規定,抗告人與法務部、陳水扁有共同義務與利益,陳水扁既經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即應遵守該院之診斷,故抗告人、法務部及陳水扁為共同訴訟人,原裁定認抗告人非法務部處分之申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另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效。又抗告人起訴時,法務部尚未批准陳水扁保外就醫,本件應有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後法務部已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惟查,抗告人並不爭議系爭函文乃法務部否准陳水扁保外就醫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且其自陳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見起訴狀)。是以,如陳水扁認該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其依首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無據。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抗告人雖主張提起確認之訴,然依其聲明「1.賜判視同法務部系爭函文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2.法務部應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之內容,核其真意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務部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然抗告人就陳水扁之保外就醫既無聲請權,亦非利害關係人,則其起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㈢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係法務部否准陳水扁103年6月10日保外
就醫之申請,抗告人並非申請人、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況陳水扁業已獲准保外就醫,本件訴訟已無實益與必要。又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及主張,其與陳水扁間非居於對立地位,然其逕列陳水扁為被告,於法不合,真意亦欠明,雖經闡明,抗告人迄未更正,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