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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黃渝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徐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民國103年12月8日改由乙○○擔任;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郝龍斌,103年12月25日改由丙○○擔任;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7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5月5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2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則報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上訴人於89年7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86-1、786-5、786-6、807及光華段1小段2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89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由內政部經被上訴人以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訴更一字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審法院訴更一字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訴更二字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將原審法院訴更二字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原告關於撤銷之訴部分駁回。被告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41,994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竟未依參加人對原審法院訴更二字判決提起上訴時,於101年3月29日所具上訴理由二狀所附參證5,即臺北市士林區(100年6月13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第10-2頁(下稱系爭證據)之內容所述,即參加人減少士林區都市計晝所需公園用地之實際作為,作成判斷,其認定事實與所憑系爭證據內容顯然不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二)於計算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標準時,應以「計畫面積」計算,而非行政區之範圍計算。原判決以「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面積之10分之1計算公園用地之標準,而非以「士林區都市計晝範圍」計算,其適用法規之計算方式,違誤至為明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上訴事由。(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除外規定,在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具有豐富綠資源之特殊情形下,公園及其他用地之面積,即得不受全部計晝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然而,原判決忽略卻就此重要之除外規定未置一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證據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參加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事由,其後始執此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且依系爭證物之內容亦表明士林區公園用地與綠地面積確有不足,故與前程序判決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等證據,認定士林區之公園綠地尚屬不足之結論,並無二致,是以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之結果,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甚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理由,要係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