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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翁俊治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參 加 人 李恒隆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變更為鄧振中,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0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1690號函略以參加人李恒隆已非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所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代表太百公司起訴部分,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太流公司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40億元及其登記,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法院及主管機關,均應依照該刑事判決之意旨,無從承認該虛偽增資之效力。且該虛偽之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既欠缺法律行為之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又因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屬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然而被上訴人竟違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登記,而以太流公司非法之改選及變更章程登記,認可非法改選之太流公司董事長徐旭東及太百公司改派前之董事長為黃晴雯,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所依據原合法公司登記之董事改派等登記,自屬明顯之違誤。且前述太流公司40億元之虛偽增資,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如同贓物、偽幣等,不但不得自由流通,尤不能任其存在於公文書上,亦不得據此虛偽之事項,再為任何之行政處分,乃原審未加否認,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法律上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