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2號抗 告 人 蘇川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軍官學校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申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衡諸抗告人正值青年,難認係無謀生技能以獲取經濟來源之人,其復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外,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結果,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固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業經該分會駁回確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則稱:抗告人全戶6員平均年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10,862元,始具有低收入戶身分,長達10年以上,凡有資力之人均唯恐避之不及,無願意開立保證書者。而全戶目前5名子女均就學中,僅母親兼職工作微薄收入,無足夠的經濟能力,抗告人仍在就學中,因相對人取消抗告人一切津貼及補助,無任何收入,方聲請訴訟救助。而關於申請法律扶助一事,該會僅以抗告人未提出請假單,即駁回抗告人法律扶助的申請,抗告人實有請求訴訟救助之必要。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關於本訴之提起,係就相對人因其休學期滿未依
規定辦理復學,所為之退學處分為爭執;是以,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未如期辦理復學,乃為本訴勝敗之關鍵。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是否應予准許時,業已慮及,乃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因抗告人未能補正,該基金會以其顯無勝訴之望,始駁回其申請乙節,有原審記錄科電話記錄單可憑。另觀諸抗告人本訴起訴狀所載,無非以其101年就學期間因練習橄欖球引發雙膝肌腱炎迄今未癒,致未能復學,相對人不聞不問,逕予退學,因此求為撤銷該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新臺幣500萬元等語,未見其對於何以休學期滿,未辦理復學或繼續休學乙節,提出說明及證據。綜上情事,本院斟酌其本訴,難有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無從准許。
㈢再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
其無資力。原審除敘明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從認其經濟窘迫外,另綜合判斷其年齡(抗告人為民國00年出生,原裁定誤植為00年出生)、稅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駁回其申請法律扶助等資料,仍難認抗告人無資力,因此駁回其聲請。核原裁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既未能就其是否無資力乙節,另為釋明,亦未就本訴勝訴可能,加以闡釋,其抗告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