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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結果,並非刑事無罪即可復職,乃聲請人之屬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戒事務判決撤銷使然,聲請人所聲請者既亦為懲戒事務,兩者性質自然相同,二者既因同一訴訟標的而同遭處分,不能說兩者不同,原確定裁定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聲請人已就「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說的明明白白,原確定裁定未查,濫行認定事實,發生誤判,有違憲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73條、第276條及第283條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