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83條、第281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並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民國104年5月28日收文之「抗告狀」上聲請人簽名與蓋章僅為影本,且未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亦未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