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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蔣瑞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80年度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年度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聲請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聲請人80年度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罰。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核後僅變更核定聲請人80年度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聲請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年度、82年度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聲請人就駁回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中高行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中高行更為裁判;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本院乃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該院嗣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對原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法院審理(就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維持。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83號、第873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18號、第758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39號、第17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救濟之時效制度,在懲罰讓權利睡著者,聲請人自85年迄今十數年,無一日不為自己權利奮鬥,就本件之重要爭點即太極門是否為補習班、弟子之敬師禮究否為贈與等,於歷審書狀皆有明確之論述及舉證,從未讓權利睡著。而今相對人已承認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弟子之敬師禮確有贈與性質,自應准予再審予以救濟。本件明顯為國家行政機關自始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冤案,且事實已證明國家違法行政處分不但繼續存在,且對人民造成嚴重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侵害,若仍以時效規定拒絕審理,無異使行政機關得因人民救濟時效經過,享受違法行政處分所得之非法利益。相對人課稅處分自始依照不實起訴書,違反行政程序正當性,且訴訟中蓄意偽造變造證據,致令法院陷於錯誤。今相對人於承認課稅處分違法錯誤同時,又挾錯誤之確定判決繼續對聲請人開出違法稅單,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不正義遭受國家所為之生存權、財產權侵害,將大於時效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利益,此顯涉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實質保障人權之內容,故面對違法行政處分之司法救濟,如相對人為國家時,其時效利益應退讓,以符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03年3月7日提起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顯有不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亦有違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使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在一次又一次的再審裁判之保護下,根本無救濟之可能性,使再審制度形同虛設,未能就太極門稅務冤案給予有效救濟,實已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4年1月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事項之理由,即不得再予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