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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7號抗 告 人 吳慶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體育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因臺南縣、臺南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自民國99年12月25日接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並放置廣告看板、私設收費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相對人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於103年2月26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3016685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命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之物品所有人應於103年3月7日前自行遷移,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抗告人不服,乃於103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訴訟事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將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依法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觀諸相對人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及相對人103年7月7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30638392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7月7日函)函文意旨,足認相對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係以居於高權地位之意思,單方作成命貨櫃屋所有人於103年3月7日前自行遷移該貨櫃屋,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作用之下命行政處分。又衡諸系爭公告之規制對象,係針對特定之貨櫃屋所有人,雖非屬須依一般性特徵始得確定其規範對象(非特定之相對人)之一般處分,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公告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二)次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訴請撤銷系爭公告乙節,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3頁)。又抗告人原雖先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公告,然因其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乃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而請求確認相對人以系爭公告所命請貨櫃屋物品所有人儘速遷移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惟揆諸確認訴訟,於抗告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系爭公告處分如有抗告人主張之上開違法情形,抗告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惟抗告人於撤銷訴訟已無法合法提起時,為規避訴願前置程序及爭訟期間制度之合法性疑義,雖變更為確認訴訟,然衡酌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業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亦無從命其補正,參諸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系爭公告所命請貨櫃屋物品所有人儘速遷移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要件。原裁定認定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後經同意訴之變更,據此原裁定顯違背同意變更之事實。綜上,本案應待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後再續行審理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待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後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五、本院按:(一)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經查,相對人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及前揭相對人103年7月7日函文意旨,乃相對人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以居於高權地位之意思,單方作成命貨櫃屋所有人於103年3月7日前自行遷移該貨櫃屋,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作用之下命行政處分。衡諸系爭公告之規制對象,係針對特定之貨櫃屋所有人,雖非屬須依一般性特徵始得確定其規範對象(非特定之相對人)之一般處分,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公告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二)另按確認訴訟,於抗告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本案抗告人於撤銷訴訟已無法合法提起時,為規避訴願前置程序及爭訟期間制度之合法性疑義,遂變更訴訟為確認訴訟,然因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亦已違反上述「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難認為合法。(三)次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系爭公告所命請貨櫃屋物品所有人儘速遷移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相對人應將設立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公有土地(體三用地)上公有免費停車場告示牌去除(除去損害),及請求以金錢損害賠償,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本案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系爭公告所命請貨櫃屋物品所有人儘速遷移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又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亦乏所據,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者,亦無從命其補正,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