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鄭名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繫屬(民國104年5月7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抗告人以其屬無資力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102年度有取自榮隆行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3,540元,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固足證明抗告人與訴外人陳冠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該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獲准法律扶助之文件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足認抗告人並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獲准訴訟救助,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縱抗告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准予法律扶助,尚非謂其行政訴訟事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至抗告人另提訴外人鄭一君、鄭周麗卿之其他相關資料證物,僅足證明訴外人鄭一君、鄭周麗卿之財產資力及身體健康情形,並非抗告人之財產資力情形,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足採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具體敘明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用之事實與證據,並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如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事,惟原審法院未能斟酌所示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親屬基本生活所需等情,逕認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僅足證明他人之財產資力及身體健康情形,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足採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見解相歧異,原裁定顯有將「無資力」、「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錯置混淆之情。又現行法並無規定必須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與提供法律扶助後,始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易言之,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本自得進行實質審查。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固未獲准法律扶助,然抗告人屬無資力者,業經抗告人釋明在案,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定義,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稱:「查民訴律第344條理由謂證明在使審判官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聲敘在使審判官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聲敘,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本案關於單純之程序事件,須簡易而迅速者,則用聲敘,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又查民訴條例第335條理由謂釋明原案,謂之聲敘,此語係對證明而言。『證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也。『釋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也。」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俾維護其權益;惟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而言。但若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二)次按:

1、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4年7月6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法律扶助法)前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本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律扶助之本旨在於法律扶助無資力之人民,又為簡化無資力之認定程序,故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屬當然之無資力。」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條宣示本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2、依據上開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第2項)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第3項)...。」

3、綜合前揭規定,可知:

(1)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於申請人非單身戶之情形,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而「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申請法律扶助時,推定其符合上開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

(2)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是為宣示法律扶助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並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而設。準此,當事人於繫案之行政訴訟雖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惟其於同期間之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既經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准予法律扶助,基於法律扶助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該分會審查當事人無資力之相關資料,應非不得作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三)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5條(由修正前第3條移列)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2項)...。(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由基金會定之。(第4項)...。」第13條規定:「(第1項)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3項)...。」另刪除原第14條,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即修正前原條文)第1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移列為第5條,爰予刪除。」修正前第62條移列為修正後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四)本件抗告人與其母鄭周麗卿(00年0月00日出生)及配偶李慧娜、弟鄭一君同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抗告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3,540元、其弟鄭一君、母鄭周麗卿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49,950元及13,150元,弟鄭一君並罹患「酒精依賴、低落性情緒疾患」,經醫師於104年3月25日診斷結果「宜繼續接受酒精戒治療程」;上開房屋係向第三人租賃居住(102年1月至103年1月租金為每月1萬元),並領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年4月13日」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是否不足為其無資力支出繫案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確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法院以上列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提出基金會桃園分會104年5月15日審查符合上舉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無資力事由,准予刑事訴訟(准予撰狀)全部扶助;103年12月25日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符合同上無資力事由,准予民事(家事)訴訟(撰狀)全部扶助;103年12月10日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符合同上無資力事由,准予全部扶助(訴訟代理及辯護)等證據,徵諸上述說明,原審重為審查時宜併斟酌之。另抗告人繫案事件,依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有無須予以救助之情形,亦應一併審酌,俾符訴訟救助之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