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送達處所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安農

新村1號附1607(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囑託抗告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該監獄宜監總籍字第1181號簡復表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惟仍未補正被告、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104年1月23日法訴字第10413500600號訴願決定書教示欄記載:「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影本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副本1份送本部」,故原審法院並非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權之行使,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各審級行政法院對該訴訟事件均無審判之權限,已無「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由104年2月25日(原審法院收狀日)行政訴訟狀及所附相關文件之內容以觀,足見抗告人係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103年6月20日核定其當月累進處遇分數扣0.3分、103年7月3日該所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會議駁回其申訴,並將評議結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該署因認該所對本案之處理尚無不當,而以103年9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301103510號書函通知抗告人其申訴為無理由,原核定應予維持等節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法務部104年1月23日法訴字第10413500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又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就抗告人陳情累進處遇適用疑義及假釋,暨抗告人再次陳訴執行機關累進處遇分數適用疑義等節,依序以103年8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301095580號書函及104年1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12070號書函向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均不服(參見該行政訴訟狀案號欄記載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惟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執行矯正措施,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權之行使,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之情形,且其情形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縱如抗告意旨所述,上開訴願決定教示「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影本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副本1份送本部」等語,惟本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則各審級行政法院對該訴訟事件均無審判之權限,已無「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法院仍應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必要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參酌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第1則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如有上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該決議意旨,又依抗告人起訴意旨,亦無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本件訴訟之相關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必要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