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之法律行動,嗣於101年8月1日提起訴願,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6日,本件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均業經前程序確定裁定審酌後,逐一論明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