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聲請人業於103年6月5日送達之再審聲請狀,敘明相對人103年5月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36407號函,已自認未有任何關於聲請人應受「自聲請人現有教師等級教授降一等為副教授,並三年內不受理聲請人之升等送審」為訴訟標的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漏未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核,聲請人爭執原確定裁定漏未裁判部分,實屬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爭議,惟聲請人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