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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金蘇勤

蘇保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金蘇勤、蘇保鳳等2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355-3、355-11、355-24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分別為20分之1及20分之19;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原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經被上訴人課徵田賦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已於78年10月27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合,應自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上訴人金蘇勤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428元(原開徵日期均為98年7月20日,繳納期間均展延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15日),並繼續核定98年地價稅5,679元、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各為4,174元及上訴人蘇保鳳系爭土地93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各為12萬2,826元(原開徵日期分別為98年7月15日、98年8月15日、98年9月15日,繳納期間均展延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15日)、96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各為12萬1,126元(原開徵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5日,繳納期間均展延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15日),並繼續核定98年地價稅16萬1,489元、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各為2萬1,7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經鑑定依法不能開發,且前經申請抵繳遺產稅,亦被告知無價值而不能抵稅,則此無價值之系爭土地如何能課予地價稅;系爭土地於84、85年間既已為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徵用,作為擋土牆與駁崁使用,此經證人謝文雄、周月娥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則依法自不得令上訴人繳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惟原審就此未予准駁;系爭土地鄰近蓋有農舍一戶,被上訴人引為該地區可以建築之依據,惟該農舍係座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355地號土地上,究非系爭土地,且係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71年間建造,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仍應徵收田賦。是以,原審對於前開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未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