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志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泰豪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業由經濟部民國102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2331964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566,65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428,333元,且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28,333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8,33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28,33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28,33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274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並非針對上訴人之案件,惟原判決僅依該刑事案件被告陳曉如於刑事法院之陳述及于廣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未傳喚陳曉如及其他廠商出庭並行交互詰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復查階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補稅理由,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亦未按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60號函釋意旨,依職權調查證據,致本件起訴時兩造間處於武器不平等地位,故本件行政處分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未予處理,明顯違法。㈢由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函釋可證,國內資源回收業交易向以現金付款為商業習慣,另依101年尚專企業社之授權代理人陳永霖至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筆錄所載,足證資源回收業進貨來源無法取得憑證之事實,惟原判決逕以于廣公司進項憑證不足,推論其無供貨能力,進而推論上訴人無向其進貨之事實,明顯與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㈣簽收單均有陳永霖親自簽名,其方式與卷證資料簽名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永霖作證或送請鑑定,均為原審所不採,則原判決指稱地磅單及簽收單為上訴人臨訟製作乙節,顯違事理。㈤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意旨所示,于廣公司先前繳納之營業稅,依法可申請退還,尚未繳清之欠稅,亦必須註銷,因此,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另案刑事被告陳曉如有犧牲其他公司藉以求得免再繳納欠稅,並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處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