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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院○○○○系(下稱○○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2年4月2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初審通過,嗣○○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依「○○○○○○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升等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上訴人之學術著作經5位外審專家審查,審查成績分別為1A(91分)、2B(88分、88分)、2C(75分、75分),經院教評會102年9月10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複審通過,續由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校教評會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第310次會議,以上訴人教學、服務2項評分有疑義,決議請○○院說明後再議。經○○院回覆後,校教評會嗣於103年1月15日召開第312次會議,以上訴人升等代表著作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建議移送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後,再提會審議;上訴人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迄今均未執行諮商輔導、向學生道歉等措施。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服務成績之評定,將俟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上訴人代表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再行審議,決議暫緩審理上訴人升等案,惟為維護上訴人升等權益,另報請教育部辦理展期(保留上訴人之年資自102年8月起計),爰以103年2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被上訴人103年1月15日校教評會第312次會議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專業評量原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款規定所稱得據以緩議之疑義,應限於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與上訴人學術能力無關之事項,惟校教評會無視上訴人之升等著作已獲外審一致通過之事實,遮拾其中一位外審專家語焉不詳之註記,即作成緩議並移送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形同重行審查,已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前揭條款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校教評會以與教師升等審查無關之上訴人是否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之懲處決議之事項,作為緩議之理由,形同迫使上訴人承認該懲處決議,此顯與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所設置之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目的相違,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原判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免人民申請案件久懸不決,並保障人民獲得司法救濟之權利而設,自無可能解為訓示規定,惟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又「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僅係行政命令,且其母法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並未規定學校審議教師升等案件得不受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處理期間之拘束,惟原判決竟據之以將行政程序法第51條解為訓示規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前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目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