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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3號再 審原 告 陳桂雲

送達代收人 游漢忠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案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1,200,000元,補徵稅額4,1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財政部曾發布10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2310號、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20號、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等函釋,以非短期投機但因特殊因素而持有未滿2年出售之案件,得以排除特銷稅之課稅範圍,迨104年1月7日修正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財政部遂發布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函釋(下稱104年2月5日函釋),訂定適用「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案件類型;惟104年2月5日函釋限縮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之規定,並使免徵特銷稅之案件自104年1月9日始能適用,更限制人民僅依法納稅之權利,牴觸該條第2項溯及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之規定。㈡再審原告與配偶為達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故系爭房地在出售予第三人前,實質上為再審原告與配偶之夫妻共同財產之範圍,即屬同一經濟實體所共有,且其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非以獲利為目的,不致造成房地炒作,故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於涉及同一經濟實體之配偶間買賣時,應為目的性限縮,將「(任何人)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文義,限縮為「配偶二人無間斷持有合併計算期間在2年以內」者,方構成特銷稅之課徵要件,以避免苛賦傷及無辜。㈢就經濟上之意義為本件事實之觀察,應認再審原告係自配偶受贈系爭房地,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與104年2月5日函釋所列「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或「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等案件類型相近,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外,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依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罰鍰案件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係夫妻間無償移轉,而非買賣關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合併計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之持有期間,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逕不予合併計算,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㈤特銷稅條例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意旨,故再審原告已擬具法官依法聲請釋憲之釋憲聲請書,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㈠特銷稅條例於100年5月4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291號令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以100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25165號令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故於該條例施行後,合致於該條例特銷稅課徵要件者,其公法上稅捐債務即依法成立,無待稅捐稽徵機關促請申報即應依法繳納,亦無得以不知該條例規定而免其繳納義務。㈡再審原告向其配偶購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再銷售予訴外人黃俞甄、黃益正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入及出售,均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間買賣房地後再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既屬其規劃具有目的性、計畫性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間非實質買賣行為,尚非可採。㈢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又同條第2款亦係考量民眾換屋需要,對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並將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予以排除課稅;惟立法者為防杜規避稅負,就家庭核心成員擁有多間房地之情形,並未納入排除課稅範圍,容係立法選擇,應予尊重。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原計共有3戶房地,已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亦無因換屋、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而可得於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之情形。㈣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函釋乃係關於贈與配偶不動產再由配偶回贈之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自配偶受讓不動產後即出售他人,該買受不動產並未回賣移轉予配偶之情形不同;且前開函釋就不動產持有期間之計算,亦僅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之持有期間,與其銷售配偶回贈不動產前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並無將配偶受贈後之期間亦合併計算於所有權人之持有期間之旨,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應係誤解。㈤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之持有期間而為計算,該條例並無得將配偶或第三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明文,且考量現行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及夫妻財產制,已採取分別財產制為基礎之「法定財產制」,則並無可將夫妻財產逕視為同一經濟實體之法律上基礎,是原審判決推論特銷稅條例未考量夫妻為同一經濟實體,而就持有期間未予不同規範,係法律漏洞,而認該條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於配偶間買賣再出售之情形,應為「配偶二人無間斷持有合併計算期間在2年以內」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尚屬乏據等語,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而將該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泛言財政部函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事件並無停止訴訟之事由,自不因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特種銷售稅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