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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9號抗 告 人 汪怡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且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然竟遭上訴審法院告知,若偽造文書罪改為無罪判決,反可諭知抗告人強制工作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抗告人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乃撤回上訴致喪失上訴權,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相對人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關係應仍成立,且應以更一審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⑵賠償抗告人於第二審支出之律師費用。而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適之爭議,當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途徑,行政法院並無消滅、變更刑事判決效力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向原審法院起訴,非屬原審法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公、私法區別之學說,刑事訴訟法之爭議,非不得為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限縮公法上之爭議定義,將刑事訴訟法上之爭議排除於外,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7號、第569號解釋意旨及相關學說見解而有違誤。㈡本案係因刑事第二審法官之言詞脅迫到抗告人,使抗告人心生畏懼而被迫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喪失上訴權,且因本案為簡易判決而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故上訴並非救濟途徑,且抗告係針對裁定之救濟途徑,並非對判決之救濟途徑,原裁定稱抗告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見解於法不合。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號判例意旨,本件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無誤,原裁定認無本件審判權,已有誤會。另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於104年1月27日向相對人刑事合議庭撤回上訴後,另於同年2月16日重行上訴,相對人於同年3月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裁定上訴駁回,是抗告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再,原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然該號釋字並未就刑事訴訟法上之爭議是否適用於行政訴訟為解釋,原審就此已有誤會,難認妥適。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引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即有移送刑事法院之例,原審認無移送權,已有誤會。㈢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且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停本案(該署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字第3404號)之執行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事判決聲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等而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卷第23、24頁),其提起上訴時,認遭二審法官脅迫而撤回上訴,繼而向相對人提起上訴即遭駁回(原審卷第25頁),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關係應仍成立,且應以更一審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⑵抗告人於第二審聘用陳偉芳、許華雄律師之律師費用應全數獲得賠償。(原審卷第14頁)。經查,聲明⑴部分,係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惟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核與行政訴訟解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之公法爭議,並不相同。是對於刑事裁判證據取捨及裁判結果有所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原刑事裁判法院之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在說明「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而推翻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之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係在解釋刑事司法之範疇等,均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係兩造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載,係不服普通法院刑事庭之裁判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據以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訴之聲明⑵部分,核係因訴之聲明⑴之訴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損害賠償之訴得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能成立即無從附帶(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裁字第36號行政判例要旨二參照),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⑴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即無由附帶提起訴之聲明⑵之損害賠償之訴,原裁定之理由未論及此,惟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之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既不合法,尚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且本院依法亦無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刑之執行之權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