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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封偉倫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25,353,506元,短漏營業稅計6,267,675元;又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計124,540,678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另銷售貨物378,490,022元,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與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6,267,675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以上訴人短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267,675元處5倍之罰鍰計31,338,3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378,490,022元處5%罰鍰計18,924,501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24,540,678元處5%罰鍰計6,227,033元,合計處罰鍰56,489,8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43,952,65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猶不服,除提再審之訴,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後,其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378,490,022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24,531,154元』部分之罰鍰,各逾1,000,000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20,801,597元;上訴人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29日以發現新證據及發生新事實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不符規定,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20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稅款6,267,199元,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41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一)原判決未對原處分內容作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確認,逕作成上訴人申請退還各合作店繳納之稅款6,267,199元,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認合作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125,343,982元,即應認其有向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銷項稅捐」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卻又認合作店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應納稅捐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合作店既向上訴人收取租金125,343,982元及「銷項稅捐」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原判決謂其應申報「銷項稅捐」6,267,199元與實報「銷項稅捐」6,267,199元相同,僅指明並無漏報銷項稅捐,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進項稅捐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無關,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訴訟標的範圍為「上訴人應補繳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稅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上訴人溢繳進項稅捐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應予返還」之退稅法律關係不同,故本件不受前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拘束,原判決所認前開確定裁定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五)被上訴人既有溢徵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進項稅捐租金營業稅6,267,199元,即增加法律規定外負擔情事,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規範之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申請返還,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支出自不得扣除為由駁回其訴,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