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並由台北銀行存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2年6月9日以「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026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3年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並經參加人申准延展註冊至113年5月15日止。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即99年9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98034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IBM客戶合約」、「IBM服務工作說明書」係合併前富邦銀行分別於88年9月27日、93年6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而「IBM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合約」、「合約變更協議書」則係參加人與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8日、102年間所簽訂,是原判決採信之上述非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即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期間之證據,作為肯認系爭商標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顯違背本院96年度判字第356號及101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肯認僅標有系爭商標中文字樣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字樣之招牌仍符合商標法第64條規定與註冊之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惟參照被上訴人公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1.1點及第3.2.1.2點規定,足徵原判決已混淆「具同一性」及「部分使用」之判斷準則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75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判決揭示之意旨均有牴觸,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內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IBM客戶合約」、「IBM服務工作說明書」、「IBM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合約」、「合約變更協議書」僅係為佐證參加人於合併後確有陸續為系統之維護,使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迄100年9月29日仍得繼續使用之事實,不因各該文書簽訂時間是否在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內發生而影響本件之判斷等項甚詳;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