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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號抗 告 人 羅文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參加臺灣省漁會第四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經考試合格為儲備人員,迄今未獲任用等情,以書面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該府以民國102年11月14日府產漁字第1020378947號函(下稱系爭函)轉請新竹區漁會處理,並副知抗告人,該函略以「本案業經本府97年3月24日府建漁字第0970028972號函請貴會、羅君進行協商說明;另於102年7月3日再與羅君至貴會進行第二次協調會議;請貴會依申訴書內容妥適處理並函覆羅君。……請貴會依申訴書內容查明是否有人員出缺未優先進用考試合格人員之事實」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作成103年2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3875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抗告人復就系爭函及前開訴願決定,向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作成10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1148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告知抗告人該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其申訴內容將由新竹區漁會調查處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已因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復就系爭函再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其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為要素,凡外觀上有此特徵之官署行為,即應認為行政處分,至於其有無法律依據、是否逾越職權範圍,則屬確定行政處分後進一步探究其合法性之問題。就人民觀點而言,由公法授與個人,使其得為本身之利益,而向國家請求作為特定行為之法律力量,即人民之公權利。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行政機關怠忽處分或拒絕處分而受有損害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屬當然。惟人民如不為爭訟,則必須接受該違法之怠忽處分或拒絕處分,顯然與法不合。因此相對人違反漁業法人事法規,致抗告人遭受損害。(二)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而已,原審法院應經由闡明之方式提供協助,使其明確聲明是否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依其特定之申請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惟原審法院非但未依抗告人已正確選擇之訴訟類型續予闡明,反援引行政訴訟法而為論駁,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難謂正當。

五、本院查: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告知抗告人該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其申訴內容將由新竹區漁會調查處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已因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復就系爭函再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重複訴願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亦無從予以闡明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