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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蘇志效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號之19附7002(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併同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待執行死刑期間,相對人依累進處遇條例將抗告人編納累進處遇第四級,抗告人因認影響其接見通信之權利,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編納累進處遇級別及申訴評議決定。經原裁定以編納累進處遇級別屬於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刑事訴訟終結且確定之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性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求為撤銷,乃為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院查:抗告人主張編納累進處遇級別乃行政處分,雖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然並未向相對人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提起訴願,此有法務部103年3月28日法訴字第10300542430號函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是抗告人就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法文,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抗告人原審聲明除求為撤銷原編納累進處遇級別及申訴評議決定外,另求為「確認編納累進處遇級別違法(無效)」。惟撤銷訴訟之標的本有確認其為撤銷對象違法之內涵,抗告人就求為撤銷之對象另求為確認違法,應認單純撤銷訴訟之提起,並非另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客觀合併。原審未審究於此,逕認抗告人就同一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違法訴訟,尚有未洽,惟其予以駁回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亦併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