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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魏至頎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3日以「兒童桌」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102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後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第D15141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

(102)智專三㈠03039字第10221570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4月9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99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起訴狀等均強調創作性審查應以新式樣之「整體設計」為對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內斜設置部、略成凸弧狀的腳墊蓋及桌板底面設有突出側板底端的凸圓亦構成明顯視覺特徵而具有創作性的攻防方法,漏未斟酌,未就該攻防方法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說明何以「桌面與桌腳之組合」當然屬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僅以系爭專利之部分元素即屬視覺效果細微、不明顯而歸結於非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判決理由不備。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整體設計呈現一具有「城堡」意象之兒童桌而具創作性之攻防方法,原判決亦未依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規定詳為審查並斟酌,即認定系爭專利僅為舉發證據2.3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簡易組合,未就該攻防方法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理由不備。另依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7、28頁規定,原判決僅因舉發證據2之矩形桌板及舉發證據3之桌腳組件為先前技藝,即未附任何說理,顯以後見之明認定系爭專利將其組合為「易於思及」之結論,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別在於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四支呈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的桌腳」之設計特徵,而該差別已見於舉發證據3之桌腳呈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之設計。至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雖尚有①系爭專利之內斜設置部的形狀與舉發證據2之直筒設置部的形狀完全不同;②系爭專利在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及③系爭專利在矩形桌板底面設有凸出側板底端的凸圓等之差異。然而,由系爭專利圖面整體觀之,該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及呈內斜狀圓柱形之設置部之視覺效果並不明顯。又桌板底面之凸圓僅係細微之差異,且該腳墊蓋及凸圓係設置於桌腳底及桌板底面之非視覺重點部位,皆非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而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明顯異於舉發證據2、舉發證據3之組合的視覺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該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為系爭專利的重要設計,且桌腳底端之設計線條、紋路等屬消費者會注意之特徵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舉發證據2、3皆為習知兒童桌設計具有共同的創作參考基礎,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參考舉發證據2、3之先前技藝,自有動機依舉發證據2之矩形桌板組合、置換舉發證據3之桌腳組件之設計而易於思及,整體未見明顯創新之視覺效果,揆諸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1~3-3-23頁,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