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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賴玉盆(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蔡季全(即蔡漢詩之繼承人)蔡美英(即蔡漢詩之繼承人)蔡季安(即蔡漢詩之繼承人)蔡美霞(即蔡漢詩之繼承人)池漢輝張旗升(即張誌元之繼承人)張瀞云(即張誌元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區○○路○○○號6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蔡漢詩(即上訴人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被繼承人)、張誌元(即上訴人張旗升、張瀞云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池漢輝(下稱蔡漢詩等3人)原為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並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每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辦理人員、車輛之通行證作業。於民國90年間,蔡漢詩等3人分別簽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427聯隊)於91年4月1日起,即禁止蔡漢詩等3人進入隙地耕作並收回土地,蔡漢詩等3人嗣於95年10月24日委託林松虎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補償事宜,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補償事宜,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3年決字第0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屬民事訴訟學說所提出之理論,尚未獲得實務上一致之肯認。且行政訴訟法亦未有承認爭點效之相關規定,原判決逕以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學說理論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其次,上訴人所指稱兩造間所訂定之行政契約係指用地補償之行政契約,並非指隙地租借之行政契約,原判決僅以本院對於兩造間無租借關係之認定,而遽謂兩造間並無行政契約之訂定,顯係誤解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另當事人兩造間從未以「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用地補償契約」為爭點而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辯論之程序,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