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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8號抗 告 人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育丞律師黃昱中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彰化縣政府辦理該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之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以民國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抗告人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及復興段(下稱復興段)357號土地,重劃後獲配復興段1174號土地。抗告人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以彰化縣政府就重劃前、後土地所評定之地價不合理,且公共設施負擔有疑義,及復興段1174號土地欠方正,應將旁側1173號抵費地分配予抗告人合併使用云云,提出異議。經彰化縣政府查處,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所請合併復興段1173號土地,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業已調整分配,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1份(獲配土地調整為復興段1173號),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分配清冊作廢,並說明重劃前地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之標準。抗告人獲配重劃後復興段1173號土地,應分配之權利面積,係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影響分配比率因子眾多,包含地價因素、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坵塊方整性、有無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等,並非僅考量地價而決定分配比率等語。抗告人復於102年3月21日以其前就市地重劃評定價格所提出異議未獲處理或回覆為由,再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彰化縣政府據以102年8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20246103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以其訴願標的應為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將之移由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原法院針對抗告人不服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函之起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原裁定係以:辦理市地重劃之權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均有之,而非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此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核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徵收「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者不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市地重劃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核定後,並非單一事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市地重劃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座談會、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分配成果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基於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本件彰化縣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於相對人核定其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各應辦事項均屬彰化縣之權責,其所為決定經相對人核准後,仍屬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彰化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相對人裁決,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抗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該上級主管機關之裁決,既有確定分配結果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102年8月5日所為裁決對抗告人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據以認定非行政處分,實係流於形式觀點,實則相對人裁決一旦作成,彰化縣政府即無從置喙,等同對抗告人發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此即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所稱「既有確定分配結果之效力」之理由。另依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函說明「……處理意見報請相對人裁決,業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5日函同意依本府擬處意見辦理。」等語可知,彰化縣政府亦全然以相對人之意見作為函復抗告人之唯一依據,故相對人之裁決一作成,即實同已對抗告人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原裁定以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函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

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復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分配結果而異議所為之調處,無論係土地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抗告人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8日提出書面異議。彰化縣政府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復,除調整抗告人分配之土地外,並說明其為土地分配考量之緣由。抗告人復於102年3月21日再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5日函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彰化縣政府據以102年8月14日函復抗告人等情,為原裁定所是認,則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係其本諸上級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抗告人102年9月11日之訴願書係表示不服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函,而該函係將相對人以102年8月5日函同意彰化縣政府就抗告人之異議所為之調處處理結果辦理之內容轉知抗告人,則相對人據以認定其訴願標的為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而將之移由行政院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本件之市地重劃分配固屬彰化縣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異議、調處之相關流程進行結果,本件之重劃分配已屬應由相對人為最終裁決之事項,原承辦之彰化縣政府已無決定之權限,雖相對人之最終裁決未對抗告人為之且未送達抗告人,然彰化縣政府亦以102年8月14日函將相對人之最終裁決函知抗告人,則於抗告人收受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函後,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即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102年8月5日函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該函之裁決僅係相對人本諸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抗告人不生直接、具體效果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