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周彩碧即佑華牙醫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358號、92年度裁字第1478號、94年度裁字第602號、95年度裁字第667號、96年度裁字第98號、第2268號、97年度裁字第904號、98年度裁字第307號、第2463號、99年度裁字第1187號、100年度裁字第2004號、101年度裁字第2262號、102年度裁字第1266號、103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每每於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內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及健保合約第22條規定聲請再審,卻經本院一再裁定駁回,而每一裁定間均耗時1、2年,於後更指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已超過5年,不得提起。至今本院均未受理本案,當然未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及後續駁回聲請再審之各裁定,均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應有「時效中斷」之權益,亦符合本院民國94年8月23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所稱之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此外,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90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4款而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3年7月14日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