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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鄒洪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3號、第1460號、103年度裁字第84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民國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所附救補費概算表上已載明該違建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11平方公尺,所有人為聲請人等2人,足證相對人於86年10月7日查報臺北市○○路○○○○○○號1樓為新違建,其拆除通知單上之違建面積約234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顯係經偽造之證物。聲請人已具體敍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之證物係經過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另相對人所為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依法相對人即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其竟故意將案件移送內政部訴願會再轉送農委會訴願會,顯故意拖延程序,企圖霸佔拆遷補償費,迄今十餘年,難謂其處理無違法之處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而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3年7月18日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