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判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至同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書中所附之理由與主文不符,且此種不符之情形,已灼然甚明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即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5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現存自然人,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黃金城於法庭上陳述內容,亦非個資法第2條所指個人資料,原確定裁定未說明前開情形屬何種個資,率認聲請人所請不合法,自為理由不備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中壢地政所已由自然人黃學榮(亦為黃金城之長官)本人出具同意書,其訴訟代理人黃金城依法僅能同意,原確定裁定認訴訟代理人可不依本人或長官指示,未具體說明原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具理由不備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事件審理中,於法庭上所陳每句話皆與該案土地事務有關,應屬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範圍,原確定裁定認請求交付範圍限於製作筆錄,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至其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另同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足見法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而為,當事人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符合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所述「為確認訴訟程序是否有違背,被告所述是否有疏漏」,亦難認其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另關於系爭案件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其代理中壢地政所實際到場開庭陳述之人為黃金城,聲請人未檢附黃金城本人之書面同意書,亦與規定不符,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關於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經核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另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部分,並未據其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不能認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裁判理由不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