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保全證據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不在相對人管理之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相對人虛偽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該土地上,致遭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將無家可歸,故請求本院就更正相對人聲明主張之本案標的物,行使保全證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聲請逾期,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