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志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以藍鯨3號(現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瀚翔號、虎鯨號、洋鯨號及白鯨號等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經營娛樂漁業,提供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娛樂活動,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恆春分局申請設立娛樂稅籍,以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報繳娛樂稅。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查獲聲請人於97至98年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裁罰,並通報相對人。相對人恆春分局接獲通報後,乃就系爭漁船清查,認有短報娛樂稅情事,並核算其自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短報娛樂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23,324元,除依法裁處補徵外,並按應納稅額裁處5倍罰鍰6,116,620元。嗣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報娛樂稅727,410元及裁處5倍罰鍰3,637,050元,並認99年度並無短報娛樂稅情事。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審漏未斟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第63岸巡大隊就聲請人船隻進出港紀錄此一重要證物,就98年度乘客總人數之認定明顯有誤。(二)原審未斟酌、使用聲請人出租船舶之契約此一重要證物,率認聲請人故意於發票為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