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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2號抗 告 人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侯貞雄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元、6,000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元、376,745,651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抗告人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訴願。抗告人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受理中)。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其不服原確定判決,先於102年6月14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下僅以款次稱之)再審事由,次於102年10月11日以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繼於103年4月9日以第1款、第1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下分別稱第1、2、3次再審)在案,前開各訴為各自獨立之再審之訴,亦分別繳交裁判費。惟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脫漏第2、3次再審訴訟標的,即就該兩次再審有關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原審補充裁定,經原審認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2年10月11日所提第2次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抗告人主張知悉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算至102年10月11日止共27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誤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起算,即有錯誤。又對於抗告人所提前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有顯然錯誤,應准予補充裁判。(二)抗告人於103年4月9日再提出第3次再審,以知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為其訴訟標的,由於其理由與第2次再審不同,各自獨立,又無法律規範第3次再審應追加於第2次再審,原裁定未查,顯有違誤。又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於103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4月9日提出第3次再審,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原裁定未查,且脫漏第3次再審之理由,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6月14日以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本院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另於同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103年7月25日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嗣於102年10月11日以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復於103年4月9日再以第1款、第1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第3次再審)。第2、3次再審之標的既為同一之原確定判決,在第2次再審尚未裁判前,第3次再審應係對第2次再審追加第11款再審事由及補充第1款再審理由。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裁字第627號事件認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於同日以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認抗告人包括第2、3次再審主張之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均應專屬原審管轄,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已就抗告人所提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詳加審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將理由論述詳載於原裁定理由欄,並於主文為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是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可言。至抗告人所稱其就提起第2、3次再審均繳納再審裁判費乙情,核係重複繳費,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函知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3日退還在案,有本院103年5月13日院田仁股103裁00628字第1030001662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卷(第60頁)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證明書附卷可參,殊與原裁定是否脫漏無涉。經核原裁定以原審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抗告人所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與本件案情有異,抗告人予以援引,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