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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5號再 審原 告 蔡 國

蔡得安蔡承受蔡永錫蔡永賜蔡永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王紹雲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

48、1-902、1-905、169-29及16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60幾年間提供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南門教會)教友於每週作禮拜時進出通行使用,嗣南

門教會為興建會堂申請建築,再審被告於70年1月7日以之指定建築線。再審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僅為再審原告家族自行留設之私設通道,自始利用情形即不符「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要件,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限制再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再審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兩側土地前皆為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所有,係為履行租賃契約之故,而許印刷廠之特定人通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供印刷廠使用進出,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特定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應以證據認定是否具備上開要件事實。原判決以訴外人南門教會於70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時,所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系爭土地上已有寬度為4米之現有巷道,並經再審被告為建築線之指定,又以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原確為巷道,而兩邊設有邊溝,以測量結果依比例尺1/600計算,路寬約為3.9公尺,認與建築線指定圖說相當;並據70年1月5日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當時南門教會為加強磚造2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至78年5月15日始整編為健康路1段357巷30號,其後,水交社路興建後改為水交社路339號,有門牌證明書可憑。再以系爭巷道內原建有房屋,並自67年12月起即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南功美術印刷廠、十全印刷廠使用,有再審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帳簿憑證在卷可證,認系爭巷道自67、68年間即供不特定人通行,符合申請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既成巷路之要件。並以,系爭土地於70年1月5日指定建築線時,即有寬4米之現有巷道,且係供南門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又以教會會堂係宏揚宗教、提供心靈成長之場所,經驗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認係教團、教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所進出;另以系爭巷道尚有十全印刷廠、南功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行。再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巷道口確設有鐵閘門。原審依前開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與首揭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要件相合等語。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