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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蔡國

蔡得安蔡承受蔡永得蔡永賜蔡永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王紹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8、1-902、1-905、169-29及16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曾於民國60幾年間提供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南門教會)教友於每週作禮拜時進出通行使用,嗣南門教會為興建會堂申請建築,被上訴人於70年1月7日以之指定建築線。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僅為上訴人家族自行留設之私設通道,自始利用情形即不符「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要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以門牌證明書、航測地形圖及航照圖為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係用以證明健康路195巷非為系爭土地,南門教會係另有連接健康路之對外通路、系爭土地臨健康路確有設置鐵閘門管制進出,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審判決顯未加以斟酌。原判決昧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迴護原審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