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85號上 訴 人 石細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漢南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2年9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申准來臺進行訴訟,於96年3月1日入境,惟未依限出境,經於101年1月2日遣送出境,逾期停留3年11個月餘。又上訴人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內授移服中一繪字第102095814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1年1月2日出境之日起算9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衡諸一切情事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不予許可上訴人入境9年,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未說明限制入境年限所憑之基礎,是否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及當時有效之法律,有違明確性原則。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未再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何以援用作為限制入境之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竟予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