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李世揚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5,631,22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5,653,208元,補徵應納稅額2,867,341元,並按所漏稅額2,865,2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865,2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相關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無法證明資金所有人為何人及匯款原因,原判決據此及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率認上訴人為平和公司實際股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已對平和公司提起確認盈餘分派無效之民事訴訟,原判決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