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96號抗 告 人 林德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其收受相對人民國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1號函、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1工區自動拆除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102年6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3750號函、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1工區營業損失更正補償清冊、102年7月15日(102)昌律字第028號函(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5810號函影本一份)等文書之送達處所,及102年11月12日領取相對人第13期市地重劃第2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所具切結書之住所均為上開設籍址。該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處所之建物拆除後,抗告人雖移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處所,惟並未向相對人陳報,且抗告人及其子林庚城之戶籍亦仍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並未遷設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號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致相對人起訴(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後,原審法院103年2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暨準備書狀繕本函送交抗告人答辯時,遭以無地上物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審法院以103年3月11日中高行鴻信103訴00062字第1030000695號函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如已遷移亦請將所遷移之戶籍資料一併檢送,經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30001285號函檢送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其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9鄰昌明巷11號,原審法院復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住址,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查報抗告人地址,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亦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9鄰昌明巷11號,乃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是抗告人未收到起訴狀及判決,顯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非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後查悉抗告人之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址,乃因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後欲為執行而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有關抗告人財產稅總歸戶於財產查詢清單內有該財產方得悉上開地址,亦非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上開住所而故意不向法院陳報,且無聲請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未能遷移戶籍,乃係迫於老農津貼之資格,致抗告人無法順利遷移戶籍。且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聯繫,本應有抗告人正確之聯絡方式,豈有可能不知抗告人之正確地址。又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應係有能力查出抗告人之正確地址卻刻意隱瞞,因此本件回復原狀之事由實屬不應歸責於抗告人。另抗告人未曾預料會有本件訴訟之產生,也未能收受相關開庭通知,致未能到法庭即時主張自己之權益即遭敗訴判決,如認抗告人無法上訴救濟,對抗告人而言實屬十分不公平,亦不符合程序正義云云。
四、本院按:
(一)「(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再,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法院係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書正本與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10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併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有上開103年度訴字第62號卷宗影本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附原審卷(第4頁)可稽。觀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主張略以:其為保留老農津貼之資格,致未於原設籍之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處所建物拆除後,辦理遷移戶籍,相對人明知其上開設籍處所之建物已拆除,抗告人另有居所,卻惡意不告知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判決書既載明抗告人住居所不明,卻未命相對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抗告人未受合法送達,致不知本件訴訟及判決,始延誤上訴期間云云。惟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判決若未合法送達與當事人,上訴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自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既稱原審法院判決未合法送達,則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問題,其聲請回復該期間之原狀,即屬無從准許。至原審法院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既已對該判決補行上訴,原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如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且無回復原狀之事由時,即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就上訴與回復原狀之聲請合併裁判之。因本件原審並未就抗告人之上訴部分為裁判,關乎上訴是否逾期之判決有無合法送達爭議,自非本件抗告受理範圍。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