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宗義訴訟代理人 張惠琴
張志峯李宗翰被 上訴 人 詹宗偉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東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督導通知有關被上訴人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經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於102年5月2日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教評會)乃於102年5月3日10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被上訴人,並靜候調查。由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200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予以停聘,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5月15日北教國字第1021806772號函同意在案。嗣經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2年7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略以:「因目前所擁有事證難以認定甲老師【按即被上訴人】對B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調查期間遭停職之安排乃學校依法行政,結案後除依法應復職外,另建議在可能之權責範圍內應給予名譽上回復之措施。」上訴人教評會爰於102年9月11日10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回復詹師【按即被上訴人】與本校【按即上訴人】之聘任關係,並自本(102)年0月00日生效,補發停聘期間全部本薪(年功薪)。」上訴人並以102年9月18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44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其聘任關係。【上開停聘案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學生B之法定代理人因不服上訴人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於102年8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申復,案經上訴人所屬申復審議小組於102年9月13日作成「申復部分有理由,建議由本校【按即上訴人】性平會重啟調查」之申復決定,校性平會乃於102年9月18日102學年度會議決議同意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上訴人教評會爰依教師法(102年7月10日修正,下同)第1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1日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被上訴人,並靜候調查,案經上訴人以102年10月3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49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予以停聘。又因被上訴人於101學年度服務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經上訴人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2年9月11日101學年度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另予成績考核,並由上訴人以102年10月24日新北亭國人字第1026395344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停聘措施及101學年度另予考核之結果,分別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就停聘措施部分,經新北市申評會103年1月10日新北市教申㈢字第102054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受理;另予考核部分,經新北市申評會103年3月7日新北市教申㈢字第102065號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評議請求,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停聘措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辦理102學年度年終考核,並晉本薪1級及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停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教評會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係依據10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審議決定辦理,而該性平會審議決定為應受理申復係依據申復審議小組申復決定書,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涉性平案件之嫌疑,已業經申復審議小組實質討論,上訴人教評會會議中援引上揭結果,並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亦無進一步提供事證辯駁,是上訴人教評會業經考量並尊重性平審議小組對事實真相所為專業決定,對被上訴人之暫時停聘處置並無違誤。基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教評會未考量及充分討論而有判斷瑕疵,顯有違背現行法令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上訴人之判斷餘地,且上訴人教評會對系爭處分業經多方面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判斷,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教評會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存在,上訴人以原處分停聘被上訴人於法有違之部分,應不予維持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102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審議結論,係就本事件重啟調查,並未論及是否再度對被上訴人停職,上述上訴理由(一)未就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究有何矛盾之處,為具體說明,泛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述上訴理由(二),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上訴人教評會如何有「經多方面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判斷」而作成就同一事件再度停聘被上訴人之決定,而泛稱原判決違法不當,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